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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44169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即日生效
  • 參、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 七、本府各機關擬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時,應依臺北市 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市行 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流程圖辦理。
  • 八、本府各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成立之任務編組,其名稱以 設置要點定之,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統一函頒或發布實施;如係依據 各機關組織規程成立之任務編組或非屬本府之任務編組,其名稱以作 業要點定之,由各機關自行函頒實施。
  • 九、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擬具訂 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及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簽會法務局表示意 見: (一)涉及重大事項或牽涉其他機關事項,需提市政會議者。 (二)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應予下達;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者,並應以令發布刊登市政府公報,另以函檢送該令轉知相關機關。 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應副知市議會及法務局,並登錄本府法律事務 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編號管制,再由法務局刊登臺北市法規 查詢系統。
  • 十、本府各機關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時,應擬具 下列資料並附電子檔: (一)總說明。 (二)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 (三)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四)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各相關機關之會簽意見。 前項情形,得視具體需要,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等召 集相關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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