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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3221900號函修正第28、29-2、37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參、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 七、本府各機關擬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 流程圖之規定辦理。
  • 八、本府各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成立之任務編組,其名稱以設置要點定之,由 本府人事處統一函頒或發布實施;如係依據各機關組織規程成立之任務編組或非屬本府 之任務編組,其名稱以作業要點定之,由各機關自行函頒實施。
  • 九、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機關組織以外之各項行政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時,應即擬具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及有關文件及參考資 料,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並以令發布刊載市政府公報,再以函檢送該令轉知相關機關 ,並副知臺北市議會、法務局,再由法務局刊登市法規網站。
  • 十、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如涉及重大事項或牽涉其他機關事項,需提市政會議報 告或討論者,應先簽會各相關機關後,擬具下列資料並附電子檔,送法務局表示意見: (一)總說明。 (二)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 (三)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四)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前項情形,得視具體需要,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等召集相關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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