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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秘字第09577648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1點
  • 肆、法令疑義之解釋、諮詢之法制作業
  • 十一、本府各機關適用市法規有疑義時,得函請各該市法規之主管機關解釋。
  • 十二、本府各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下列事項: 1.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2.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如係二級機關簽會法規會時,其一級機關已有表示意見之 相關資料應一併檢附。 (三)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法制單位或人員,但案情複雜或情況緊急者,不 在此限。 (四)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 十三、本府各機關會請法規會表示意見之案件,如會簽數機關時,原則以法規會為最後會簽 機關。但分會者,不在此限。
  • 十四、本府各機關送會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應注意完整及時效性;對於案件爭點之主張 與有利、不利之事證及法令依據,應依據事實及證據作完整之敘明,避免遺漏。
  • 十五、本府各機關送會法規會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若有不完整,而影響案件之研判,經 法規會通知補送文件資料,應予補送,如不補送時,法規會得予退件處理。
  • 十六、本府各機關請法規會就複雜或具爭議之案件表示意見時,應以正式發函方式辦理或商 請法規會召集學者專家暨各機關代表研商解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各機關應主動送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一)各機關重大政策性之案件,涉及法令適用疑義者。 (二)各機關涉及法令爭議案情複雜影響本府權益至鉅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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