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法令疑義之解釋、諮詢之法制作業
- 十一、本府各機關適用市法規有疑義時,得函請各該市法規之主管機關解釋。
- 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 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十三、本府各機關會請法務局表示意見之案件,如會簽數機關時,原則以法務局為最後會簽 機關。但分會者,不在此限。
- 十四、本府各機關送會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應注意完整及時效性;對於案件爭點之主張 與有利、不利之事證及法令依據,應依據事實及證據作完整之敘明,避免遺漏。
- 十五、本府各機關送會法務局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若有不完整,而影響案件之研判,經 法務局通知補送文件資料,應予補送,如不補送時,法務局得予退件處理。
- 十六、本府各機關請法務局就複雜或具爭議之案件表示意見時,應以正式發函方式辦理或商 請法務局召集學者專家暨各機關代表研商解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各機關應主動送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一)各機關重大政策性之案件,涉及法令適用疑義者。 (二)各機關涉及法令爭議案情複雜影響本府權益至鉅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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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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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法綜字第10132708700號函修正第6、9、10、12、13、15~18、27、28、30~32、36~38、40、41點條文;並自101年9月18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