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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法綜字第10132708700號函修正第6、9、10、12、13、15~18、27、28、30~32、36~38、40、41點條文;並自101年9月18日起實施
  • 伍、訂定契約之法制作業
  • 十八、本府各機關訂定契約時,應注意遵循合法、公平、完整、明確性及誠實信用之原則, 其有臺北市政府常用契約範例者,並應參酌該範例辦理。如為第一次訂立且標的金額 超過三千萬元或其他影響本府權益重大者,應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 十九、市有公用房地使用契約之訂定,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公用 房地提供使用辦法及相關規定,並參照本府常用契約範例辦理。
  • 二十、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訂定,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及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處理或適用(或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涉 及公權力委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前項契約得參照本府常用契約範例訂定。
  • 二十一、訂定採購契約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二、訂定私法契約時,如法令有強行規定或契約約定必須公證時,得約定不履行契約時 ,逕付強制執行,並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另註明公證費用 及印花稅由何方負擔。
  • 二十三、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表明契約之名稱為行政契約。並以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可 約定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亦不可於契約中出現公證條款。
  • 二十四、訂定行政契約時,應約定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如不依約履行時,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該行政契約並經臺北 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認可。
  • 二十五、契約期滿需要續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辦妥續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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