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爭訟案件之法制作業
- 二十七、本府各機關遇有爭訟案件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議案件 ,應由各機關或委任律師提出法律意見,並邀集法務局、本府相 關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協助提供相關意見,再由各機 關據以研擬爭訟策略之具體處理方案。 前項案件本府各機關應檢具下列資料,敘明處理方案之內容及利 弊得失,簽會法務局陳報市長核定,法務局並得視案件性質,請 各機關再委任其他律師提供法律意見: (一)各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法律意見。 (二)評估小組開會之相關資料及紀錄。 (三)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 (四)案件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第一項所稱爭訟案件,指訴訟、調解、仲裁、和解及尚未進入法 定救濟程序之爭議協調等案件;重大爭議案件,指涉及重大政策 、議員關切、媒體關注或後續影響重大之案件。
- 二十八、本府各機關不同意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 ,除已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外,其餘案件應書面敘明不同意 理由,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工程及技術服務之採購履約爭議案 並應評估仲裁利弊。
- 二十九、本府各機關與廠商協議提付仲裁前,應妥為衡酌下列因素: (一)爭議標的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爭議金額之合理性。 前項仲裁之請求,如有不合理,惟其爭議項目具有可分性時,宜 同意在合理範圍仲裁。但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其不合理項 目及金額,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 三十、工程及技術服務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未經調解程序提付仲裁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之任何一方,應徵得他方之同意後為之。 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者,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機關同意,依仲 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三十一、本府各機關辦理採購案,就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之約定,應於契約 內載明廠商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就該契約所生之糾紛提付仲 裁。
- 三十二、本府各機關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時,為爭取充裕之評估時間,於 契約內得約定「於決定是否上訴前上訴期限內,先以委任人名義 提起上訴」及「判決後配合機關出具上訴與否法律意見書」。
- 三十三、本府各機關於訴訟案件終結後,應逐案檢討分析,就其缺失或可 改善部分提出精進策略,確實反饋修正原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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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44169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