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調解、仲裁及訴訟之法制作業
- 二十七、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機關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各 機關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書面 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 二十八、本府各機關於衡酌交付仲裁時,其爭議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於書面同意交付仲 裁前,應簽會法規會。
- 二十九、本府各機關與廠商協議提付仲裁時,應妥為衡酌下列因素: (一)爭議標的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爭議金額之合理性。 (三)仲裁人選任之適當性。 前項仲裁之請求,如有不合理,惟其爭議項目具有可分性時,宜同意在合理範圍仲 裁。但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其不合理項目及金額,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 三十、本府各機關就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之案件,如訴訟成本經估算後,超過訴訟標的金額, 而不進行訴訟者,宜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 三十一、本府各機關就爭訟標的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案件,經評估是否起訴或 提起上訴,應由各機關或委任律師提出法律意見,簽會法規會陳報市長核定。
- 三十二、本府各機關就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三千萬元之案件,應由法規會邀集本府相關人員及 府外學者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協助提供訴訟爭點之攻擊防禦意見,評估是否起訴或 提起上訴,再由各機關據以簽報市長核定。
- 三十三、本府各機關與律師簽訂委任訴訟契約時,為爭取充裕之評估時間,於契約內得約定 「於決定是否上訴前上訴期限內,先以委任人名義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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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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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秘字第09631806800號函修正發布第27點條文;並增訂29-1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