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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法綜字第10132708700號函修正第6、9、10、12、13、15~18、27、28、30~32、36~38、40、41點條文;並自101年9月18日起實施
  • 捌、法律顧問及律師延聘之法制作業
  • 三十四、本府各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遴聘常年或專案法律顧問(以下 簡稱法律顧問),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或服務。
  • 三十五、本府各機關遴聘之法律顧問須具備執業律師資格或在大學講授法律課程之專家學者 ,提供下列服務: (一)有關事件之法律諮詢。 (二)法令適用疑義之諮詢。 (三)協助審核有關法律問題之文件、訴願答辯書及訴訟答辯狀或契約等相關書狀 。 (四)其他法制業務之協助。
  • 三十六、本府各機關法律顧問之聘任,須訂定聘任契約書,由法務局推薦之人選或由各機關 推薦人選中一年一聘,契約屆滿時得續聘之。但得隨時檢討其適任性及是否續聘。
  • 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關訴訟、契約、仲裁之案件,有延聘律師或選定仲裁人之必要者,其 標的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由各機關自行選聘,或由法務局推薦;超過一千萬元 者,由法務局推薦或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人選,再由法務局遴選。 前項情形標的金額超過五千萬元者,其延聘律師及選定仲裁人,應送會法務局推薦 人選,並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但案情急迫或具延續性之必要者,得由 機關推薦人選並敘明理由,再由法務局遴選。
  • 三十八、法務局對於本府各機關遴聘之法律顧問及律師,應辦理考核,作為是否續聘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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