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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財產字第1076001769號函修正全文5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所屬機關、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市有財產管理工作執行,健全市有財產管理制度,增進業務處理效能,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產管理:指辦理市有財產增置、產籍登記、經管、養護、減損、報告及檢核等 事項。 (二)財產管理單位: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單位。 (三)財產管理人員: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之人員。 (四)主管人員:指主管使用單位之人員。 (五)財產領用保管人員:指領用保管財產之人員。
  • 三、財產管理工作,除車輛、宿舍及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應分別依行政院頒車輛管理手 冊、宿舍管理手冊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
  • 四、各類財產之最低使用年限,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為準。
  • 五、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各機關應視實際使用情形及性能決定應否報廢。
  • 六、各機關之財產,由財產管理單位管理。但其性質需由各有關單位管理者,得交由各有關 單位分別管理。必要時,簽請首長核定分工事宜。
  • 七、財產管理單位對於得減免稅捐之財產,應依法申請減免;如仍需負擔稅捐者,於收到稅 捐稽徵機關納稅通知單後,應查對課稅標準及稅額是否相符,並注意於限期內繳納,如 因疏忽屆期未繳納,其加徵之滯納金應由經辦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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