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財產之經管
- 十九、各機關取得市有土地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 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房屋坐落之土地,如符 合土地合併登記要件,且財產性質及取得方式相同,為便於管理,管理機關得向地政 機關申請合併登記。
- 二十、各機關取得市有建物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 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房屋稅籍變更。
- 二十一、新建建物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建築工程完竣後,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物使用執照。 (二)建築工程經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房屋稅籍。
- 二十二、市有有價證券應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市庫代理銀行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債券到期或發放股票股利時,應調整財產帳。
- 二十三、市有財產之權利應依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市有。
- 二十四、各機關取得動產後,應按照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 (二)標籤式樣,以簡明扼要為主,包括機關名稱、財產名稱、財產編號、財產分 號、保管單位、購置日期及使用年限等欄位資料為原則,各機關得視需要增 設欄項。 (三)財產標籤應隨時保持清晰可辨識,否則應予以更新。
- 二十五、財產登錄後,按財產之用途分配使用保管人領用時,應產製財產領用保管簽認單, 請領用保管人員簽認。 各機關之財產,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由使用單位二人 以上共同使用部分,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 由機關指定專人保管。
- 二十六、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 二十七、財產管理單位與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量,並注意其使 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 二十八、財產提供使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財產屬性訂立契約或借據,並載明雙方協議條件、財產之養護、稅捐及安 全保管責任等。 (二)如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冊作為契約或借據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設備照 清冊點交。 (三)收回時應逐項點收,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數量是否相符, 如有損壞或短少時,應要求賠償。
- 二十九、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應確實依照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財產管理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產清冊、財產權利憑證、各類財產 登錄表單及財產報告,應列冊交接。
- 三十、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 證明文件,並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 三十一、各機關之財產,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年度依下列方式至少盤點一次; 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與產籍 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 三十二、財產經盤點或抽查後,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 (二)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 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規定補為財產 增減之登記。 (四)財產被占用者,應依規定請求返還及追究占用者之責任。不動產被占用者, 並依占用清理相關規定辦理。 (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紀錄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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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財產字第1076001769號函修正全文5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