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財產之減損
- 四十六、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贈與。 (六)其他:依法院判決或其他法令規定減損者。 各機關財產減損奉核定後,應填具財產減損單,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
- 四十七、各機關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由接替機關使用時,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 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機關,土地及建物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四十八、各機關之財產,非依法定程序報經核准,不得移轉或撥交其他機關。
- 四十九、各機關經管之動產、土地改良物,如不為本機關需用而須移由本府其他機關使用, 經本府機關易物網撮合成功或本府專案核准後,由撥出機關填製撥出(入)報告單 ,函請撥入機關會章後報本府核准,並辦理財產減帳事宜。 各機關經管未達最低耐用年限之動產,如不為本府其他機關需用,優先依本自治條 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報經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辦理標售或讓售他級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作為公務或教學使用。 前項動產未能標售或讓售者,得依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規定,於報經本府核 准後,讓與他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 五十、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無修復價值者,得依相關法令規 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二)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三)財產之報廢,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報廢相關表單 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由一級機關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 五十一、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應依臺北市市有財 產報廢處理原則辦理。 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 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
- 五十二、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由一級機關查明屬實,報 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解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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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財產字第1076001769號函修正全文5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