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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660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 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 (測) 系統 等之各種設施。 二 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 (含軍、警專用電信) 、自來水、下水 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 (構) 。 四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主管機關已協 調會商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 五 監控中心人員:指專業機構所派管理共同管道及監控中心之執勤人員 。 六 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 管線事業機關 (構) 配掛之纜線空間。 七 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經佈設 管線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 第 4 條
    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法令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之設立及管理。 四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擔方式之訂定。 五 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訂定。 六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七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核發。 八 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禁止挖掘管理。 九 督導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十 督導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十一 已完成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保管。
  • 第 5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權責如下: 一 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線及其吊環、錨座、托架、人孔蓋、材料投 入口蓋版等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維修。 二 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 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 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兩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 (構) 共同使用時,其檢 修維護權責由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 第 6 條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 二 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 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二十四小時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五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道路之巡查。 六 共同管道清潔維護。 七 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八 管理文件建檔保管。 九 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工作檢討會議。 十 其他屬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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