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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74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道路挖掘管制
  • 第 7 條
    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後,申請計畫性挖掘該系統內之道路者,應依共同管道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討計畫;其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未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挖掘時: (一) 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 申請挖掘之道路範圍、管線種類及位置。 (三) 現有管線系統及目標年期內管線需求規模推估。 (四) 切結配合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及經費概算。 二 已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申請挖掘時: (一) 申請人之基本資料。 (二) 申請挖掘之道路範圍、管線種類及位置。 (三) 配合共同管道建設時程及經費概算。
  • 第 8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情形特殊經主管 機關核准同意挖掘時,其挖掘作業不得破壞該共同管道之相關設施。 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道實施計畫公告或建設完成後,未納入共同管道建設 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挖掘公告禁止挖掘之道路範圍,應提出共同管 道規劃建設時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宜納入之文件,始得申請挖掘。
  • 第 9 條
    建築物 (用戶端) 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共同管道時,應檢附下列圖說向道 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 施工計畫書。 二 管線埋設位置平面圖及斷面圖。 三 挖掘範圍之共同管道套繪圖說。
  • 第 10 條
    建築工程設置汽車出入口斜坡道需通過已完成之共同管道時,除依相關法 令申辦外,其車行斜坡道原則上應設於共同管道過路段;如需設於共同管 道蓋版段時,應將現有溝蓋版重新施作及補強,相關補強圖說須經建築師 或相關技師審核簽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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