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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74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七 章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使用共同管道
  • 第 42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主管機關得將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予 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使用,其使用費依第四十 九條規定辦理。
  • 第 43 條
    共同管道規劃與建設時,經主管機關協調之既有管線,未參與建設納入共 同管道者,不屬於新增管線,其於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申請使用,應依分 攤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將管道預留空間及備用空間提供使用,應採公開方 式辦理,如同一管道空間有二以上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使用時,以其 投標金額扣除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申請單位簽訂使用行政契約。 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而無營利性質之管線,有優先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 備用空間之權,無須依前項程序辦理。
  • 第 45 條
    前條使用行政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 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使用權益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者,其管線應強制拆除。 三 因違規使用、契約解除或終止,經通知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其管線 及附屬設施等均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全權處理,所須費用由未到 期之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向該管線事業機關 (構) 求 償,如有賸餘則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四 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
  • 第 46 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三年。期滿 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十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 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 第 47 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使用共同管道預留空間或備用空間,應繳交 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於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 事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情形後無息退還。
  • 第 48 條
    共同管道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並於契約簽定生效 後,始得進入使用及起算使用費。
  • 第 49 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使用共同管道之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 年使用費 (元╱年.公尺) =年總營運成本 (元) ÷總長度 (公尺) ×使 用空間 (使用截面積比率) × X (管線價值係數) 。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 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 (含規劃設計費及其他費用等) ,依 管道結構耐用年限三十年計算,每年期應分攤本息之費用,並依下列 公式計算: 折現率 建造費=--------------------×總工程經費 1 1---------------- (1+折現率) 折現率由主管機關參考銀行利率、投資報酬率、通貨膨脹率、使用空 間出租情形等因素訂定之。 二 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基年之前三年所 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若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主管 機關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 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第一項所稱管線價值係數,如為光纖線,X=1.5 ;如為同軸電纜、雙絞線 ,X =1.2;如為其他線種,X=1 。
  •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 之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 (構) 。 使用費中除建造費用外之其他部分,應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撥入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
  • 第 51 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其配掛之管線應於限期內拆除,並回復共同管道原狀,逾期 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該使用者負擔。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管線,並回復共 同管道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 契約期滿不再續約。 二 契約經主管機關或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提前解除或終止。
  • 第 53 條
    主管機關因市政建設需要,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使用者將管線遷移。但 遇突發事故須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配合拆遷。 管線使用者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時,主管機關得逕為拆遷,所有損失由 該管線使用者自行負擔。 前二項管線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管道空間或管線使用者不欲繼 續使用時,得申請核退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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