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4 條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使用共同管道違反許可事項者,主管機關應禁止 其行為,並依共同管道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第 55 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 ( 構) 負擔。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 第 56 條主管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各設置專責人員及聯絡電話,以利業務 協調。
- 第 57 條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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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5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74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