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37 條本規則不適用於宗教事務之財團法人。
- 第 38 條本規則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財產總額 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 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 第 39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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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7
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3487100號令修正發布第3、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