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 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二 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