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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16、23、34、35、37、39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 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 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 ;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 第 6 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 於六個月內補正。
  •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 第 8 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 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 月。
  • 第 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 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 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 第 10 條
    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 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 第 11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 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 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 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 第 15-1 條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 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 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 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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