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 第 17 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
- 第 18 條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 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 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 記為國有。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5、16、23、34、35、37、39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