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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334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 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 第 17 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
  • 第 18 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 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 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 記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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