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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0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43條條文;增訂第31-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 第 27 條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 28 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 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 第 29 條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 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 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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