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 第 30 條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 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 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第 31 條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 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 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 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 之影響。
- 第 32 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 第 33 條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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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