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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09661008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點;並自96年3月6日起實施
  • 貳、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
  • 三、高架道路完工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先將竣工圖說註記可使用下層空間等相關資料函   送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由該處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及申請使    用機關(構)(以下簡稱使用機關)現場勘查後研商,並依研商結果簽報本府核可     後,再辦理點交。
  • 四、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分配使用,應以本府公務使用為優先;其使用用途及核准之條   件,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 五、高架道路下層經分配確定後,使用機關應填具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使用計畫書(格   式如附件一)兩份,送新工處列管。
  • 六、使用機關應於接管高架道路下層後派專人負責管理,並應有完善通風、消防、景觀   及衛生安全設備,確保下層所在之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    、公共安全、環境整潔安寧及交通順暢。
  • 七、使用機關應於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告示牌(格式如附件二)。
  • 八、使用機關應依原申請核可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如必須變更用途,應專案簽報   本府並加會新工處,奉核可後方可變更。
  • 九、使用機關不得將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全部或部分轉供非法使用收益、擅自轉讓、轉   借他人使用或擅自搭設構造物。
  • 十、使用機關如無繼續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必要時,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會新工處,奉   核可後始得移轉其他機關使用,或交還新工處。
  • 十一、新工處得隨時抽查高架道路下層使用情形,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得簽報本府核可後收回。
  • 十二、本府因舉辦公共工程或公務需要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時,新工處得隨時要求使用機    關交還,使用機關應無條件配合辨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十三、高架道路下層收回或交還者,使用機關應回復原狀點交於新工處,並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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