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09661008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點;並自96年3月6日起實施
  • 參、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
  • 十四、使用機關如需於高架道路下層分配範圍內搭設構造物,應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築許可。現有已搭設構造物空間景觀美化,應向新工處    申請許可。
  • 十五、構造物供公眾使用者,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規定,分別向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並副知新工處。
  • 十六、使用機關申請搭設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文件,向建管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分配使用之同意文件 (三)位置圖 (四)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比例不得小於    二百分之一。 (六)結構圖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      構造物之規模達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者,其檢具之圖說、文件除      前項(一)(二)款外,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十七、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退縮:     (一)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 ,退縮一.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二公尺之綠化植生空間後建築。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3.構造物之外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通應至少保持 二公尺以上之截角。 (二)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二.五公尺 後設置。 2.構造物申請所在處所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要出入口以設 置於迴轉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並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 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留 設以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無礙視線之緩衝空間。 但使用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款第(一)、(二)目規定退縮時, 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經建管處邀集相關機關會勘並簽奉本府核可後, 不適用該規定。
  • 十八、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因特殊需要,經新工處同 意者,不在此限。
  • 十九、構造物為圍牆者,除應依第十七點之規定退縮外,其高度不得逾二公尺,且透空 率應逾百分之七十。
  • 二十、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及結構安全,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辦理。其室內牆面、天花板、地板面之裝修均應採用不燃材料,並應依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 構造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
  • 二十一、本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之申請案,應由建管處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本府消防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及本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 處)、新工處等機關就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等要項辦理 會勘(審),經建管處核可後,使用機關應依據審定意見製作圖說六份,送交 建管處憑以發給建築許可,並套繪列管。
  • 二十二、使用機關搭設構造物,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經竣工勘驗(含消 防檢查)合格後,由建管處核發使用許可,方得使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