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5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8條;並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
  • 第 4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 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
  •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 8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 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 第 10 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 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 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 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 第 13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 務人破產。
  • 第 14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 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7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 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 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 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 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 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 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 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 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 ,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 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 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 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 ,其債權回復效力。
  • 第 22 條
    第二十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 一、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 二、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 關係。但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轉得人係無償取得。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 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 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 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 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 第 25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 ,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 先受償權。
  • 第 2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 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以前當然停止。
  •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 第 28 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 第 29 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 第 30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 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 第 31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 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 第 32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 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
  • 第 33 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 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 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 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 第 34 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 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 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 的物取交之。
  • 第 36 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 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 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 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 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第 37 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 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 第 五 節 債權人會議
  • 第 3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 公告之。
  • 第 39 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 第 40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 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 第 41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