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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2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
  • 第 二 章 更生
  •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 第 73 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 第 74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 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
  •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 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第 76 條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 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 77 條
    第三人因更生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更生而受影響。
  • 第 7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 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 第 79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 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 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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