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更生
-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 第 73 條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 第 74 條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 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
- 第 75 條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第 76 條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 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 77 條第三人因更生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更生而受影響。
- 第 78 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 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 第 79 條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 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 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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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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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5、11、12、16、29、30、33、34、47、48、53、61、63、64、74、75、86、100、111、128、133、134、136、151、151-1、154、156、15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32-1、54-1、142-1、15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