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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5、11、12、16、29、30、33、34、47、48、53、61、63、64、74、75、86、100、111、128、133、134、136、151、151-1、154、156、15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32-1、54-1、142-1、153-1條條文
  • 第 三 章 清算
  •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 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債務人準用之。
  •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 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 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 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 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 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 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 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 關,限制其出境。
  • 第 90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 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91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 92 條
    管收之原因消滅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 第 93 條
    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 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 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 始後所為。
  • 第 95 條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 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 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 第 96 條
    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 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 限,對抗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前者,推定為不知其事實 ;在公告後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 第 97 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 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 ,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 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 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 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 第 100 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
  • 第 10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 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 第 102 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 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 第 103 條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 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4 條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 或抄錄。
  •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 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 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 第 110 條
    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 第 111 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由 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 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 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 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 第 113 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 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 第 114 條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 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 第 115 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 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 之。
  • 第 116 條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 第 11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 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118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 第 119 條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 狀況。
  •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 第 121 條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 第 122 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 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 第 123 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 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 第 124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 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 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 第 125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 第 126 條
    關於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 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地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 人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 第 127 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130 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 爭議部分,提存之。
  • 第 131 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 第 137 條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之權利。
  •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 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 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40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
  •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
  •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 第 143 條
    於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有優 先於清算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 第 14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 第 145 條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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