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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71號令修正公布第43、81、148、149、151條條文
  • 第 三 章 清算
  •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 第 111 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由 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 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 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 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 第 113 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 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 第 114 條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 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 第 115 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 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 之。
  • 第 116 條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 第 11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 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118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 第 119 條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 狀況。
  •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 第 121 條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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