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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5、11、12、16、29、30、33、34、47、48、53、61、63、64、74、75、86、100、111、128、133、134、136、151、151-1、154、156、15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32-1、54-1、142-1、153-1條條文
  • 第 三 章 清算
  •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 第 137 條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之權利。
  •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 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 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40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
  •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
  •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 第 143 條
    於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有優 先於清算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 第 14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 第 145 條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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