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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2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146 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 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 第 147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4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第 149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第 150 條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 ,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 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 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
  • 第 152 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 第 153 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 第 154 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 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 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 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 後,始得再受清償。
  • 第 1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 ,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 第 156 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 之聲請。
  • 第 1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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