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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2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7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 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1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 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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