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五 節 債權人會議 第 3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 公告之。 第 39 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40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 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第 41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