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更生
-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 第 42 條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 第 43 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 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 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 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 第 44 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 第 45 條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46 條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 第 47 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 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 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 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 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 第 48 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 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第 49 條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之規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 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 第 50 條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更生之文書及更生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 第 51 條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 第 52 條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 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 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 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 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 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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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5、11、12、16、29、30、33、34、47、48、53、61、63、64、74、75、86、100、111、128、133、134、136、151、151-1、154、156、158條條文;並增訂第11-1、32-1、54-1、142-1、15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