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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01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條文
  • 第 二 章 更生
  •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 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 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54 條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 。
  • 第 54-1 條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 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 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 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 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 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 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 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 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 第 57 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 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 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 件之公允。
  • 第 58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得列席債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前項之人。
  •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 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 決權。
  •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 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1 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 62 條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 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 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 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 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 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 第 70 條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 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 買受或債權人承受。 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其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 第 71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 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 第 72 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更生方案所未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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