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新字第09869338500號令修正發布第9、12、17、20、22點條文及其附件;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
  • 參、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 十一、道路挖掘作業應依原申請文件內容、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 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 持計畫作業辦法及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等相關規定 辦理。
  • 十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專用工程告示 牌及柔性說明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監造單位名稱及網址(或電 子信箱)、監工人員、施工廠商、廠商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期間等內 容,且工程告示牌右上角應張貼護貝完妥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 本府各機關於本市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涉及道路挖掘案件者,依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如 於工程告示牌載明前述內容,得不另設專用工程告示牌。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三天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 圍,告知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一 天(遇假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以施工通報單傳真或 電子傳送方式通知轄區公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及轄區分隊。 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及工程通報單格式 ,由新工處訂之(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 十三、道路挖掘前,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 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 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本府消防 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瓦斯公司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 覆蓋。
  • 十四、同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案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管線時,有關管 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施築等工作,由該計畫主辦管 線機構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 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該計畫進度辦理。
  • 十五、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 、面積及埋設深度施作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道路挖掘增減長度未逾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或人行道 挖掘增減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請人得逕行向轄區分隊傳真 報備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辦手續,如遇假日得予順延。
  • 十六、道路挖掘以推進工法或潛盾(鑽)工法施工前,申請人應辦理施工 前引測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每二十公尺至少設一測點。施工 期間或完工後三年內路面如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新工處得 通知申請人辦理檢測,若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申請人,應依限 修復,逾期未改善完妥,新工處除依規定處罰外,得代為改善,並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 十七、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五十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 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 應隨即運離,並依環境保護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 十八、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填材料採用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如回填材料之數量 少於二立方公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材料應符合「臺北 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管線機構應提供 CLSM 供應廠商資料向 新工處報備。 (二)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均勻塗抹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施工應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不得將 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管溝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 (五)管溝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前項如有管溝修復不良或未依規定施作情形,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處罰。
  • 十九、管溝回填修復後,申請人應依許可證核准改善期限,在管溝四周至 少各加十公分且總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範圍內(詳附圖一及附圖 二),平順銑刨加鋪五公分厚瀝青混凝土,將路面修復完妥。 經核准採一次切割方正平順修復管溝並經查證確實辦理完妥者,得 免再辦理前項路面銑鋪瀝青混凝土作業。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全部刨除。 (二)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洒佈瀝青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 地現場。 (四)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五)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 平順銜接,且路拱及坡度應正確。與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 直規量取不得超過0.六公分。 (六)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損壞部分,應配合路面修復一併完成 。 前項道路銑刨加鋪修復作業完成後,十日內須將修復結果於新工處 網路登載,並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如經抽查發現有修復不良情事 者,除依規定處罰,申請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銑刨加鋪。
  • 二十、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 並於現場配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另依新工處規定於施工過程 中拍照及錄影存證。本府工務局及新工處得隨時派員赴工地現場, 抽查監工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交通維持等執行情 形;抽查有不合格或違規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不合格或違規情形者,應即通報轄區分隊依規 定辦理。
  • 二十一、道路挖掘違規施工案除依規定查報罰處外,管線機構之監工人員 於同年度內監辦案件或同一案中違規累計在三次以上者,管線機 構應對該監工人員予以檢討;新工處得不受理該員一年內監工之 申挖案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