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道路設施物之設置(新設、拆遷、換修、擴充)
- 二十二、道路上之人(手)孔應依新工處之規定設置。 管線機構新設之人(手)孔蓋須與道路車道平行。新設管線及人 (手)孔之佈設與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但 情況特殊, 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啟閉人(手)孔應向新工處報備。啟閉管理方案由新工 處另訂之。可免設立道路挖掘專用工程告示牌,惟須設立柔性告 示牌並張貼護貝完妥之啟閉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影本 。
- 二十三、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 施物,其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 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 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 1 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 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六公 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之上 之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 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 辦理銑刨加鋪之路段,新工處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手)孔 等設施物配合路面調升(降),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管 線機構如未配合調升(降),致施工時有損壞情事者,由管線機 構自行負責修復;另新工處亦得代為調升(降)人(手)孔等設 施物,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道路之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構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 低於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但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者,經新工處 同意者後,得免埋深至道路路面下二十公分。 管線機構未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由管 線機構負賠償責任。
- 二十四、管線機構設置設施物之位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應與既設之 相關設施物保持平齊,且不得設置於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及一般 出入口斜坡道處。 人行道上之設施物以設置於設施帶為原則,如緊臨路緣石設置, 其投影面積不得逾越人行道範圍。但設施物設置後,人行道淨寬 達到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通行空間,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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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7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新字第09869338500號令修正發布第9、12、17、20、22點條文及其附件;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