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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新字第10566932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
  • 肆、道路設施物之設置(新設、拆遷、換修、擴充)
  • 二十二、道路上之人(手)孔應依新工處之規定設置。 管線機構新設之人(手)孔蓋須與道路車道平行。新設管線及人 (手)孔之佈設與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但 情況特殊,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啟閉、修復、調平人(手)孔應向新工處報備。但調升 (降)人(手)孔應經新工處審查核准後,方可施工。 前項人(手)孔啟閉或施工時,可免設立道路挖掘專用工程告示 牌,惟須設立柔性說明告示牌並張貼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 知單影本(如附表七)。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管線機構為提供用戶之使用需求而新設或提升人(手)孔,如短 期間內無開啟該孔蓋進行維修、點檢或清疏需求時,應以調降為 原則,未來俟有作業需要時,再申請調升降。
  • 二十三、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 施物,其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 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 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一 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 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六公 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上之 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 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 辦理銑刨加鋪之路段,新工處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手)孔 等設施物配合路面調升(降),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 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路面調升(降)人(手)孔等設施 物,經新工處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新工處得代為調 升(降)人(手)孔等設施物,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道路之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構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 低於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但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者,經新工處 同意者,得免埋深至道路路面下二十公分。
  • 二十四、管線機構設置設施物之位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應與既設之 相關設施物保持平齊,且不得設置於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及一般 出入口斜坡道處。 人行道上之設施物以設置於設施帶為原則,如緊臨路緣石設置, 其投影面積不得逾越人行道範圍。但設施物設置後,人行道淨寬 達到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通行空間,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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