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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工新字第10465973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點;並自104年9月1日起生效
  • 陸、配合臺北市道路管線暨資訊中心作業
  • 三十一、管線機構應依臺北市道路管線暨資訊中心(以下簡稱道管中心) 作業要點規定,派員進駐道管中心協同作業。
  • 三十二、為掌握道路施工資訊進行管理,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應依據新工處 規定通報方式(如智慧型手機 APP 通報等)進行各項通報;倘 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三十三、道管中心得依道路現況、管線機構申請挖掘案件數及其分布情形 ,以及挖掘案件需求之急迫性等綜合考量後,擇定適當時機與街 廓範圍進行管線整合,整合施工完成後予以管制挖掘。 管線機構進駐道管中心之代表(以下簡稱中心代表),應與所屬 單位聯繫取得受理用戶申請案件資訊,以利納入道路施工整合。 道管中心辦理第一項整合作業時,中心代表應聯繫所屬內部單位 確認於整合範圍是否有用戶申請案件或挖掘需求,並優先配合作 業,以利整合施工。
  • 三十四、經道管中心協調整合案件,新工處得簡化該道路挖掘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流程,以利管線機構及時配合施工。惟對臨時提出申請而 有礙於整合作業者,得加重申請人之道路復舊責任。
  • 三十五、申請人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倘道管中心另有其他准駁施工之 規定者,申請人應從其規定,倘有違反規定擅自施工者,得依本 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三十六、管線機構之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施工品質管理之負責人員, 需經新工處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為之;同一人於同時間可管理 施工案件數,監造人員為不逾五件,施工廠商管理人員為一件為 原則。
  • 三十七、管線機構施工期間,應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傳送至道管中 心,倘無故未上傳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三十八、管線機構接獲道管中心通報須為緊急派員或派施工廠商赴現場處 理者,管線機構應即連繫處理,如有無故怠於辦理,導致影響現 場作業或需重複施工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處罰。
  • 三十九、管線機構於施工過程,如發現管路有破損情形者,應即通報受損 管線機構處理,倘無法判斷受損管線機構者,得通知道管中心協 助處理;管線機構如怠於通報致未妥善處理並逕行回填而情節重 大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 四十、管線機構施工前未善盡查察地下管線資訊之責任,於施工期間不慎 挖損管線,其情節嚴重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倘緣 於管線機構無故怠於提供管線資訊所致者,得一併處罰。
  • 四十一、道路工程施工時,如發現既有管線有因淺埋或其他足以影響道路 品質之情形時,管線機構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檢討改善,倘改 善未完全致道路重複損壞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酌情處罰之,並通知管線機構限期改善。
  • 四十二、道路挖掘因故須增減 長度、變更挖掘位置,除另有規定外,得 通報道管中心同意並製成紀錄後,逕行施工,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
  • 四十三、各管線機構申請施工範圍倘有重疊者,道管中心得視施工範圍及 對外影響程度協調整合指定單一管線機構統一挖補,其餘管線機 構配合埋管,以減少道路重複挖補次數。
  • 四十四、管線機構所屬管線發生事故時,除依循緊急搶修機制處置外,應 即時通報道管中心,以利追蹤事件處置過程及便於適時提供協助 ;處置過程應即時紀錄並將現況以攝影或拍照方式上傳至道管中 心,於事件處置完成後,製作事件處理報告書,並檢討事故預防 措施,以降低事故發生機會。
  • 四十五、管線機構應依道管中心指示方式測量或取得管線座標,並登載於 管線資料庫內更新管線圖資。 道管中心倘有提供管線或設施物之座標資料,管線機構應檢核內 部圖資之良窳並進行必要之修正,以逐步健全管線資料。
  • 四十六、管線機構對於道管中心為任務執行需要而通知應行辦理事項,應 配合辦理,倘有因管線機構內部因素而影響整體執行效率者,管 線機構應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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