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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6-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翡操字第10012540000號公告修正第3、1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參、防洪運轉
  • 九、翡管局為排除本水庫淤砂或改善水庫水質,得開啟沖刷道或河道放水 口放水。
  • 十、本水庫之防洪運轉應在確保水庫安全、不影響家用及公共給水目標使 用之原則下,協助減輕下游之洪水災害。
  • 十一、本水庫於颱風情況之防洪運轉,應於洪水將發生之初期,先依中央 氣象局颱風降雨預報之總量予以分級,再按洪水發展過程依下列原 則執行操作:  (一)洪水來臨前階段:應視當時水庫之水位,依預報總降雨量及分級 ,得將水位降至附表二之維持水庫水位以下,以增加可供調節洪 水之容量。本階段水庫之最大放水流量應以不超過五百秒立方公 尺為原則。 (二)洪峰發生前階段:應依不超過水庫進水流量之原則放水,並儘可 能調節洪水,本階段之可洩洪量示如附表三。  (三)洪峰發生後階段:本階段洩洪量不得超過洪峰流量,並參照附表 四之規定放水,以調節水庫水位使之回復至正常運轉水位。 (四)若水庫水位低於標高一百六十一公尺且進水流量超過附表五各水 位對應之流量 時,得開啟沖刷道、排洪隧道洩洪。
  • 十二、本水庫於豪雨情況,當水庫進水流量未達五百秒立方公尺,應依不 超過五百秒立方公尺之原則進行調節性放水。當水庫進水流量超過 五百秒立方公尺且繼續增大至達洪峰流量時,應依不超過水庫進水 流量之原則洩洪。當洪峰已通過時,依颱風情況時洪峰發生後階段 之規定運轉。
  • 十三、本水庫於持續性降雨期間,水位高於標高一六八公尺時,得進行調 節性放水,放水流量以不超過五百秒立方公尺為原則。
  • 十四、翡管局應於本水庫預定進行調節性放水或洩洪前二小時,將調節性 放水或洩洪之時間及預定洩放量通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北區水資源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新北市政府及本府,俾分別轉 知所屬各區公所、消防、警察及相關防汛單位,並發布新聞稿通知 相關媒體,且向下游新店溪河床警戒區域發布警報。
  • 十五、為淡水河、石門水庫與本水庫聯合防洪作業之需要,翡管局應與中 央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及北區水資源局 密切協調聯繫,相互交換及提供各有關資料,並在不影響本水庫既 定功能及水庫安全原則下,與石門水庫聯合防洪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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