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預防及鑑別
-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 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 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 案件。
- 第 7 條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安置保護等 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 第 8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 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 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 第 9 條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 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 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 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 第 10 條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 平台或報案專線。
- 第 11 條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 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者,應即移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 )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 即移請檢察官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 司法警察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 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 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受鑑別人 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原鑑別機關(單位)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單位)決定。上級機關(單位) 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 鑑別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 服。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鑑別或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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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