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預防及鑑別
-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 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 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 運案件。
- 第 7 條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 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 第 8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 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 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 第 9 條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 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 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 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 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保密。
- 第 10 條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 第 11 條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 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 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 員協助。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 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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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人口販運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發布定自98年6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