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
- 第 12 條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 ,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 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
- 第 13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 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
- 第 14 條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 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 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居 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 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其工 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一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 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 第 15 條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 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6 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 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支付費用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 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7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 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 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
- 第 18 條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疑似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第 19 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 之個人身分資訊。
- 第 20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 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 ,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 資訊。
- 第 21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 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 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 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第 22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 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 不適用之。
- 第 23 條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 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 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 第 24 條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 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 第 25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第 26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 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 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 計算。
- 第 27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責任。
- 第 28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 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 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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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