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9 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0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1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 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 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2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 條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 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 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 、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5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6 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37 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 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補助之種類、請領條件、給付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 第 38 條
    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提起民事賠償或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 加害人起訴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免 提供擔保。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 第 39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 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 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40 條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 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 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41 條
    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 人經依前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 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 前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採購時,經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 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段情形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第 42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 第 43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