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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52491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1、13、16、17、22~24、35條條文;並自113年12月31日施行
  • 第 二 章 進用
  • 第 3 條
    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職員依職等進用之。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六職等,以第十六職等為最高職等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職員之職稱及職等依北水處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及編制表規定辦理 。 每一職務應訂定一職務說明書,明列其職務編號、職稱、所在單位、職務 列等、職務類別、任職資格、工作項目、職責程度及所需知能等。
  • 第 4 條
    新進職員之進用應經公開甄選。 北水處及所屬機關(構)得辦理現職駐衛警察及工員內部甄選進用為職員 。 工員以進用為最高職務列等第五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 第 5 條
    職員之進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務人員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三、碩士以上學位或大學以上學位並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但擬任 最低職務列等第四職等以下職務者為大學以上學位。 職員之進用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得依業務需要、擬任職務所需知能或應 具備之專業證照等,於甄選時定之。
  •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職員: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規已屆限齡退休人員。 二、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五、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六、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七、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八、依法停止任用。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以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作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而未具或喪失 原住民身分。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職員經進用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一款 或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發現其於進用時有 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進用。 前項撤銷進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撤銷進用者, 應予追還。
  • 第 7 條
    新進職員應試用六個月,並由各單位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考 核合格者,予以進用;於試用期間,除公差、公出及公假外,其餘假別請 假日數合計超過十五日,應相對延長其試用期間,且應扣除例假、休息日 、國定假日、勞動節等假日。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申請並經核准留 職停薪者,亦應相對延長其試用期間。請假日數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 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一、有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年終考核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本府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五、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後送請首長核定;其試用 成績不及格者,於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核會審查。 考核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 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核會陳述意見及申 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
  • 第 8 條
    新進職員應自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最低薪級進用。曾任北水處及所屬機 關(構)以外之其他公務年資或考試資格,不予採計提敘職等及薪級。 現職人員未具擬調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之資格者,在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 權理;調任低職等職務,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仍以原職等進用。
  • 第 9 條
    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升 遷時亦同。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主管接任以前已進用或到職者,不受前項迴避進用之 限制。
  • 第 10 條
    北水處得依業務需要,進用辦理機要人員,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 限制。 辦理機要人員以二人為限,處長得隨時免職。處長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一項辦理機要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調任機要以外之職務。 職員調任機要職務後回任時,依調任前相當職務進用,不受第四條第一項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限制。
  •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後進用之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除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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