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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960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章 進用
  • 第 3 條
    職務分為第一職等至第十六職等,以第十六職等為最高職等。必要時,一 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職員之職稱及職等依水處組織法規及編制表規定辦理。 每一職務,應編號並訂定相應之職務說明書,並應明列其職等、職責程度 及所需知能。
  • 第 4 條
    新進職員之進用應經公開甄選。 水處及所屬機關(構)得辦理現職臨編、聘用、駐衛警察及工員內部甄選 進用。但工員以進用為最高職務列等第五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 第 5 條
    職員進用之一般資格,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普、初等考試、相當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或特   種考試及格人員。 二、具有碩士以上學位。 三、擬任最低職等為第四職等以下職務,應具有大學以上學位。 職員進用之特別資格,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水處及所屬機關(構)得依 業務需要、擬任職務所需知能或應具備之專業證照等,於甄選時定之。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國籍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   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人員經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 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進用後發現其於進用時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進用。 前項撤銷進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第 7 條
    新進職員應試用六個月,並由各單位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考 核合格者,予以進用。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 職: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首長核定;其試用成 績不及格者,於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核會審查。 考核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 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核會陳述意見及申 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第 8 條
    新進職員應自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最低薪級進用。其他公務年資或考試 資格,不予採計提敘。
  • 第 9 條
    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進用,升 遷時亦同。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主管接任以前已進用或就職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10 條
    水處得依業務需要,進用辦理機要人員,不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限 制。 辦理機要人員以二人為限,處長得隨時免職。處長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一項之辦理機要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調任機要以外之職務。 職員調任機要職務後回任時,依調任前相當職務進用,不受第四條第一項 、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之限制。
  •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現職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繼續適用原相關規定至離職 之日止。 本辦法施行後,進用之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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