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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960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三 章 升遷
  • 第 12 條
    職員在同一升遷序列之各職務間得予遷調。 調任高職等職務,在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降調人員,以調任低一職 等之職務為限,並仍以原職等任用。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稱升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升遷序列表中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升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職員升遷應依職務高低,排定序列,依序升遷。
  • 第 14 條
    一級單位副主管以上職務得免經甄審,依權責由本府或水處核定逕行升遷 。 下列人員無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職務所需資格者,得免經 甄審優先升任: 一、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或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二、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但不包括依服務   年資所頒給之獎章。 三、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核有案。 四、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五、表現績優,具有特殊貢獻,經本府核定優先拔擢。 合於前項得優先升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依升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升 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
  • 第 15 條
    職務出缺由職員升任時,除依前條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就符合升任資格 且有意願人員評定,並辦理資績評分。 前項升任,並應依升遷序列表逐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 由再次一序列人選升任。 辦理職員升遷之資績評分,應依升任職務之職務說明書所載所需知能,訂 定標準,評定分數。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 其領導能力。 依第三項之評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 分較高者,優先升任。
  • 第 16 條
    水處及所屬機關(構)辦理職員升任,應組織甄審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 十一人,除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及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職員票選產生 外,餘由首長就職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委員之任期一年,期 滿得連任。 甄審會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甄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參加升任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參加升任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四、升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五、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六、其他有關升任甄審事項。 甄審委員涉及其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 水處因特殊需要,得統籌辦理所屬機關(構)人員之升任甄審。
  • 第 17 條
    辦理職員升任時,應由人事單位依升任評分標準表所訂之評比項目核計分 數,並由首長或交由甄審會核給綜合考評分數,提請甄審會審議。該會應 就參加升任職員各項評分予以審查,並依績分高低排定名次,再由人事單 位列冊陳請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補,如每一職務升任職缺二名以上時, 就升任人數之二倍中圈定升補之。 首長對前項甄審會報請圈定升任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敘明理由退回重 行審議。
  • 第 18 條
    下列人員不得辦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成績考核法令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成績考核列丙等者,或依成績考核法令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   上之處分者。 六、經核准全時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 七、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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