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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960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3 條
    職員發現水處及所屬機關(構)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 第 34 條
    水處及所屬機關(構)為羅致特殊專長之優秀人才,經檢討內部確無適當 人選時,得在當年度主管編制數之百分之一,不足一人以一人計,進用指 定人員。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之限制。 進用前項人員之職務,以主管為限,且自任職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職務 。 水處及所屬機關(構)如因政策或業務需要得擇優承受他機關(構)移撥 人員;或經權責主管機關核派至水處之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之現職公務 人員,準用第一項不受限制之規定。
  • 第 3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員及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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