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環境教育政策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 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 第 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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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9、22~24、26條條文;增訂第2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22條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7月27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1目、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5項、第2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4-1條、第25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