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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373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22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3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
  • 第 四 章 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
  • 第 18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 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 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 第 19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 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 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 、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 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二、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 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
  •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 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 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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